來源:黃石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時間:2019-10-2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企業國有資產權益,控制經營投資風險,建立健全國有企業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建立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的意見》(國辦發〔2016〕63號)、《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國資委令37號)、《黃石市容錯免責減責激勵干部干事創業實施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和文件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政府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企業及其各級全資、控股子企業(以下統稱企業)。
第三條 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發生、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經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應當追究責任。
前款所稱規定,包括國家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等。前款所稱未履行職責,是指未在規定期限內或正當合理期限內行使職權、承擔責任,一般包括不作為、拒絕履行職責、拖延履行職責等;未正確履行職責,是指未按規定以及崗位職責要求,不適當或不完全行使職權、承擔責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職權、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等。
第四條 企業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合規、違規必究。以國家法律法規為準繩,嚴格執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對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國有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嚴格界定違規經營投資責任,嚴肅追究問責,實行重大決策終身責任追究制度。
(二)分級組織、分類處理。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國有企業按照國有資產分級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權限,分別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對違紀違法行為,嚴格依紀依法處理。
(三)客觀公正、責罰適當。貫徹落實“三個區分開來”重要要求,結合企業實際情況,調查核實違規行為的事實、性質及其造成的損失和影響,既考慮量的標準也考慮質的不同,認定相關人員責任,保護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干事創業的積極性,建立糾錯容錯機制,客觀公正地處理相關責任人。
(四)懲教結合、糾建并舉。在嚴肅追究違規經營投資責任的同時,加強案例總結和警示教育,不斷完善規章制度,及時堵塞經營管理漏洞,建立問責長效機制,提高國有企業經營管理水平,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第二章 責任追究范圍
第五條 企業在集團管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1、所屬子企業發生重大違紀違法問題,造成重大資產損失,影響其持續經營能力或造成嚴重不良后果;
2、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集團發生較大資產損失,對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
3、對集團重大風險隱患、內控缺陷等問題失察,或雖發現但沒有及時報告、處理,造成重大風險等。
第六條 企業在購銷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1、未按照規定訂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合同標的價格明顯不公允;
2、交易行為虛假或違規開展“空轉”貿易;
3、利用關聯交易輸送利益;
4、未按照規定進行招標或未執行招標結果;
5、違反規定提供賒銷信用、資質、擔保(含抵押、質押等)或預付款項,利用業務預付或物資交易等方式變相融資或投資;
6、違規開展商品期貨、期權等衍生業務;
7、未按規定對應收款項及時進行對賬、催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第七條 企業在資產保管、維護、租賃或承包經營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1、對房屋建筑物、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原材料、在成品、產成品等實物資產保管不當、維護不善,導致非正常毀損、報廢或者丟失、被盜等而造成資產損失的;
2、在企業資產租賃或者承包經營中,以不合理低價出租或者發包的。
第八條 企業在工程承包建設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1、未按規定對合同標的進行調查論證或風險分析。
2、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未經授權和超越授權投標。
3、違反規定,無合理商業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報價中標。
4、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簽訂或變更合同。
5、未按規定程序對合同約定進行嚴格審查,存在重大疏漏。
6、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未按規定招標或規避招標。
7、違反規定轉包、分包等。
8、違反合同約定超計價、超進度付款。
第九條 企業在轉讓產權、上市公司股權和資產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1、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授權范圍轉讓;
2、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違反相關規定;
3、組織提供和披露虛假信息,操縱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鑒證結果;
4、未按相關規定執行回避制度,造成資產損失;
5、違反相關規定和公開公平交易原則,低價轉讓企業產權、上市公司股權和資產等;
6、未按規定進場交易。
第十條 企業在固定資產投資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1、未按規定進行可行性研究或風險分析;
2、項目概算未經嚴格審查,嚴重偏離實際;
3、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投資,造成資產損失;
4、購建項目未按規定招標,干預或操縱招標;
5、外部環境發生重大變化,未按規定及時調整投資方案并采取止損措施;
6、擅自變更工程設計、建設內容;
7、項目管理混亂,致使建設嚴重拖期、成本明顯高于同類項目等;
8、違反規定開展列入負面清單的投資項目。
第十一條 企業在投資并購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1、投資并購未按規定開展盡職調查,或盡職調查未進行風險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2、財務審計、資產評估或估值違反相關規定,或投資并購過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機構或有關單位出具虛假報告;
3、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決策未充分考慮重大風險因素,未制定風險防范預案;
4、違規以各種形式為其他合資合作方提供墊資,或通過高溢價并購等手段向關聯方輸送利益;
5、投資合同、協議及標的企業公司章程中國有權益保護條款缺失,對標的企業管理失控;
6、投資參股后未行使股東權利,發生重大變化未及時采取止損措施;
7、違反合同約定提前支付并購價款等;
8、違反規定向企業高管及其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所有或者控制的經濟組織投資或者與其共同出資設立經濟組織。
9、違反規定開展列入負面清單的投資項目。
第十二條 企業在改組改制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1、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
2、未按規定組織開展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故意轉移、隱匿國有資產或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操縱中介機構出具虛假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與資產評估鑒證結果;
3、將國有資產以明顯不公允低價折股、出售或無償分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4、在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等改組改制過程中變相套取、私分國有股權;
5、未按規定收取國有資產轉讓價款;
6、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損國有權益條款。
第十三條 企業在資金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1、違反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權限批準資金支出;
2、設立“小金庫”;
3、違規集資、發行股票(債券)、捐贈、擔保、委托理財、拆借資金或開立信用證、辦理銀行票據;
4、虛列支出套取資金;
5、違規以個人名義留存資金、收支結算、開立銀行賬戶;
6、違規超發、濫發職工薪酬福利;
7、因財務內控缺失,發生侵占、盜取、欺詐等。
第十四條 企業在風險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1、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缺失,內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內部控制執行不力;
2、對經營投資重大風險未能及時分析、識別、評估、預警和應對;
3、對企業規章制度、經濟合同和重要決策的法律審核不到位;
4、過度負債危及企業持續經營,惡意逃廢金融債務;
5、瞞報、漏報重大風險及風險損失事件,指使編制虛假財務報告,企業賬實嚴重不符等。
第十五條 企業存在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其他規范性文件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情形,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章 資產損失認定
第十六條 資產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與相關人員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損失金額及影響。間接損失是由相關人員行為引發或導致的,除直接損失外、能夠確認計量的其他損失金額及影響。相關經營投資雖尚未形成事實損失,經中介機構評估在可預見未來將發生的損失,可以認定為或有資產損失。
第十七條 能夠證明經營投資資產損失真實情況的各種事實,均可作為損失認定依據。主要包括:
1、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等依法作出的與資產損失相關的判決、裁定、行政(處罰)決定、審計報告等;
2、審計、評估、法律、稅務和專業技術鑒定等經濟鑒證中介機構依法出具的與資產損失相關的鑒證意見或者證明等;
3、企業董事會審議通過的經營投資預報損失,企業內部審計確認的資產損失,企業資產損失的會計記錄、內部證明材料或者內部鑒定意見書等;
4、可以認定造成資產損失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經營投資資產損失等級的劃分,以損失資產價值對發生損失企業的影響程度為主要依據,確定為一般資產損失、較大資產損失和重大資產損失:
1、資產總額億元(含)以上企業:單筆國有資產損失金額在300萬元以下的,屬于一般資產損失;單筆國有資產損失金額在300萬元以上(含300萬元)1000萬元以下的,屬于較大資產損失;單筆國有資產損失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含1000萬元)的,屬于重大資產損失。
2、資產總額億元以下企業:國有資產損失金額在100萬元(含)以下或者企業資產總額3%(含)以下,屬于一般資產損失;國有資產損失金額在100萬元至500 萬元(含)或者企業資產總額3%至8%(含),屬于較大資產損失;國有資產損失金額在500萬元以上或者企業資產總額8%以上,屬于重大資產損失。
涉及違紀違法和犯罪行為查處的損失標準,遵照相關黨規黨紀和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單筆資產損失價值估計在金額100萬元以上的,應當委托中介機構對企業資產損失事項進行專項鑒定。未在會計賬簿記錄或者賬面價值與公允價值相差較大的資產,應當按照市價、重置價值等公允價值認定資產損失金額。
第四章 資產損失責任劃分
第二十條 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任職期間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其相應責任;已調任其他崗位或退休的,應當納入責任追究范圍,實行重大決策終身責任追究制度。經營投資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劃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一)直接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決定性直接作用時應當承擔的責任。
企業負責人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直接責任:
1、本人或與他人共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
2、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
3、未經民主決策、相關會議討論或文件傳簽、報審等規定程序,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并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4、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以文件傳簽等其他方式研究時,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5、將按有關法律法規制度應作為第一責任人(總負責)的事項、簽訂的有關目標責任事項或應當履行的其他重要職責,授權(委托)其他領導干部決策且決策不當或決策失誤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6、其他失職、瀆職和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二)主管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三)領導責任是指主要負責人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企業內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較大資產損失或者重大資產損失的,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分管內部控制工作負責人承擔直接責任。
第二十二條 企業發生經營投資資產損失,隱瞞不報或者少報的,除按本辦法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外,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財務工作負責人承擔直接責任。
第二十三條 企業發生經營投資資產損失,未對相關人員進行責任追究,或者將單項資產損失進行分解、人為降低損失等級的,除按照本辦法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外,企業主要負責人承擔直接責任。
第二十四條 企業所屬全資、控股各級企業發生重大資產損失,或者3年內發生2次以上重大資產損失的,除按照本辦法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外,上一級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承擔領導責任。
第五章 責任追究處理
第二十五條 根據資產損失程度、問題性質等,對相關責任人采取組織處理、扣減薪酬、禁入限制、紀律處分、移送司法機關等方式處理。
1、組織處理。包括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等。
2、扣減薪酬??蹨p和追索績效年薪或任期激勵收入,終止或收回中長期激勵收益,取消參加中長期激勵資格等。
3、禁入限制。五年內直至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4、紀律處分。由相應的紀檢監察機關依法依規查處。
5、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以上處理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六條 根據企業經營投資資產損失情況,對相關責任人給予以下處理:
1、發生一般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等處理,可以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以下的績效年薪。
2、發生較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責任認定年度50%-100%的績效薪金、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責任認定年度30%-70%的績效年薪、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三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3、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主管責任人給予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給予調離工作崗位、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責任認定年度70%-100%的績效年薪、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第二十七條 對承擔集體責任的企業有關經營決策機構,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等處理;對造成資產損失金額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別嚴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規定程序予以改組。
第二十八條 責任認定年度是指責任追究處理年度。有關責任人在責任追究處理年度無任職或任職不滿全年的,按照最近一個完整任職年度執行;若無完整任職年度的,參照處理前實際任職月度(不超過12個月)執行。
第二十九條 對同一事件、同一責任人的薪酬扣減和追索,按照黨紀處分、政務處分、責任追究等扣減薪酬處理的最高標準執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條 相關責任人受到誡勉處理的,6個月內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調離工作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處理的,一年內不得提拔;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拔;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一年內不安排職務,兩年內不得擔任高于原任職務層級的職務;同時受到紀律處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構成犯罪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領導職務。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資產損失相關責任人從重處罰:
1、資產損失頻繁發生、金額巨大、后果嚴重、影響惡劣的;
2、未及時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導致資產損失擴大的;
3、瞞報、謊報資產損失的;
4、干擾、抵制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的;
5、強迫、唆使他人違法違紀造成資產損失的;
6、偽造、毀滅、隱匿證據,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第三十二條 對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在企業改革發展中所出現的失誤,不屬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當謀利、主觀故意、獨斷專行等的,根據有關規定和程序予以容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違規經營投資相關責任人從輕或減輕處理:
(一)情節輕微的;
(二)以促進企業改革發展穩定、先行先試或履行企業經濟責任、政治責任、社會責任為目標,且個人沒有謀取私利的;
(三)黨和國家方針政策、黨章黨規黨紀、國家法律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等沒有明確限制或禁止的;
(四)處置突發事件或緊急情況下,個人或少數人決策,事后及時履行報告程序并得到追認,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
(五)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挽回資產損失并消除不良影響的;
(六)主動反映資產損失情況,積極配合責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動檢舉其他造成資產損失相關人員,查證屬實的;
(七)其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理的。
第三十三條 對于違規經營投資有關責任人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或誡勉處理,但是具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違規經營投資有關責任人減輕或免除處理,須由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企業或國資委批準。
第三十五條 相關責任人已調任、離職或退休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給予相應處理。
第三十六條 相關責任人在責任認定年度已不在本企業領取績效年薪的,按離職前一年度全部績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勵收入總和計算,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企業董事、監事以及其他有關人員,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章制度和本辦法等對其進行相應處理。
第三十八條 企業有關責任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除按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外,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責任追究工作職責和程序
第三十九條 企業經營投資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原則上由國資委和企業按照出資關系和干部管理權限組織開展。一般資產損失由本企業依據相關規定自行開展責任追究工作,國資委認為有必要的,可直接組織開展;達到較大或重大資產損失標準的,由國資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多次發生重大資產損失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影響、資產損失金額特別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的,直接由國資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條 國資委指定一個職能部門作為專門責任追究機構,統一受理資產損失情況的報告、反映或交辦,包括:
1、企業主動報告的;
2、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的;
3、審計、巡視、紀檢監察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移交的;
4、上級機關交辦的;
5、其他有關違規經營投資的問題和線索。
責任追究機構對受理的違規經營投資問題和線索,及相關證據、材料進行必要的初步核實工作。
第四十一條 根據初步核實情況,對確有違規違紀違法事實的,按照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分類處置。
第四十二條 分類處置的主要工作內容包括:
(一)屬于國資委責任追究職責范圍的,由國資委專門責任追究機構組織實施核查工作;
(二)屬于企業責任追究職責范圍的,移交和督促相關企業進行責任追究;
(三)涉及市管干部的違規經營投資問題線索,報經市紀委監委同意后,按要求開展有關核查工作;
(四)屬于其他有關部門責任追究職責范圍的,移送有關部門;
(五)涉嫌違紀或職務違法的問題和線索,移送紀檢監察機構;
(六)涉嫌犯罪的問題和線索,移送國家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
第四十三條 國資委對違規經營投資事項及時組織開展核查工作,核實責任追究情形,確定資產損失程度,查清資產損失原因,認定相關人員責任等。
第四十四條 國資委根據核查工作結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相關程序對相關責任人追究處理,形成處理決定,送達有關企業及被處理人,并對有關企業提出整改要求。
第四十五條 被處理人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有關程序提出書面申訴,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企業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國資委備案。各縣(市)區國資監管機構可以參照本辦法,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責任追究相關制度規定。
第四十七條 國有參股企業責任追究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對委派到參股企業的人員,向國有參股企業股東會提請開展責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八條 對發生安全生產、環境污染責任事故和不穩定事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處理。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附件1
資產總額億元(含)以上企業資產損失金額劃分標準
(單位:萬元人民幣)
資產損失檔次 | 一般資產損失 | 較大資產損失 | 重大資產損失 |
資產損失金額 | 單筆300萬以下 | 單筆300萬(含)以上1000萬元以下 | 單筆1000萬元(含)以上 |
附件2
資產總額億元以下企業資產損失金額劃分標準
(單位:萬元人民幣)
資產損失檔次 | 一般資產損失 | 較大資產損失 | 重大資產損失 |
資產損失金額 | 100萬(含)以下或者企業資產總額3%(含)以下 | 100萬—500萬(含)或者企業資產總額3%—8% (含) | 500萬以上或者企業資產總額8%以上 |
注:
一、企業及子企業資產損失額度為經審計確認的企業年度內累計損失總和。同一責任人在年度內造成的損失為累計總和;
二、企業資產總額是指企業發生資產損失責任認定年度的上年度本企業經審計的合并報表年末資產總額,當年度成立的企業的資產總額是指本年度經審計的合并報表的年末資產總額;
三、每一檔次資產損失額度的絕對值與百分比值適用就低不就高的原則(經核算,百分比損失數值大于絕對值的則適用絕對值標準;百分比損失數值小于絕對值的則適用百分比值標準)。